(2016)辽078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诉被告李某某、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李某某,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70号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凌海市双羊镇双羊村。法定代表人冯彩,系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明,系该中心法律顾问。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朱口村。法定代表人盖艳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负责人王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莹,女,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诉被告李某某、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诉称,2015年10月16日2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辽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双羊镇宝中超市路口时,将中国联通公司凌海分公司及原告光缆及附属物刮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904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354.41元,其中财产损失7354.41元、鉴定费5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辽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系李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以挂靠形式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权益均由李某某享有,李某某是实际所有权人。二,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辆不在我公司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其运输活动对我公司也不会产生收益,我公司仅每年收取李某某捌佰元的管理服务费。三、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商业保险条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商业保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事故车辆没有超高,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事故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超高,原告也未就架设电缆的高度出具证据,我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辽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双羊镇宝中超市路口时,将中国联通公司凌海分公司及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光缆及附属物刮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5日,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委托,就原告有线电视线路抢修工程决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26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64元。2016年1月15日,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核定有线电视定损金额为5861.1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申请对有线电视线路抢修工程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抢修工程费用为7354.4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9354.41元,其中抢修工程费用7354.41元,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904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354.41元,其中财产损失7354.41元、鉴定费5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其驾驶的辽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辽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100万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8日零时至2016年5月17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在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具有运输、行驶资格。2、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证明车辆系挂靠在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情况。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证明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的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提交的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华大公估公估报告,因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申请对有线电视线路抢修工程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由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提交的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华大公估的公估报告均不予采信。对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李某某违反上述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无责任。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9354.41元,其中抢修工程费用7354.41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某某系其驾驶的辽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超高,原告也未就架设电缆的高度出具证据故应不予赔偿一节,被告应就自己主张的免赔事由提交相关证据,因未向本院提交具有免赔事由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9354.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财产损失1000元(余额另案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8354.41元(总损失9354.41元-交强险1000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余额另案赔付);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54.41元;三、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人民币8354.41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五、驳回原告凌海市双羊镇文化事业服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