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曹造山与张群、张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造山,张群,张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849号原告曹造山,男。被告张群,男。被告张秀芳,女。原告曹造山与被告张群、张秀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造山、被告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群、张秀芳系夫���关系,二人饲养猪期间,原告开始给被告送料。至2015年8月,二被告欠原告料款9780元,有被告张秀芳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书写两张欠条、2015年8月17日被告张群书写的欠条为证据。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9780元。被告张群辩称,2015年8月17日欠条是事实,另外两张欠条,被告涂改过,不认可。被告张秀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群、张秀芳系夫妻关系。二人饲养猪期间,原告给被告送料。2015年8月17日被告张群书写欠条载明:“今欠料精10代×230=2300元,今负现金500元=1800元”,原、被告对该欠款事实均认可。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31日欠料款3900元、2013年12月24日欠料款4080元的两份欠条,经本院询问被告张秀芳,张秀芳小名张小芳,该欠条内容是原告要求她书写的,但是日期不对,原���将两欠条中的“2012年”修改为“2013年”。另,2013年10月31日欠条背面书写的“有一个收到条”不是被告张秀芳书写。被告张群对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4日欠条内容不认可。张群辩称,上述两个欠条实为2012年欠条,被告已经付清该款。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群就将饲养的猪卖掉,并且是原告帮忙出售的,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张群没有养猪,一直改造猪圈,不存在原告送料的事实,被告提供了本人记录的出售猪的账目,并要求对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4日的欠条进行笔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二被告饲养猪期间,原告为二被告送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群于2015年8月17日书写欠原告料款1800元欠条,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0月31日欠条,2013年12月24日的欠条,被告张群、张秀芳均认为原告对上述两个欠条日期进行修改,被告张群称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未饲养猪,没有从原告处购买料,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在本院指定期内被告未对两欠条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个欠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料款共9780元。被告张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群、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料款9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春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