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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郑州市工商管理中等专业学校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工商管理中等专业学校,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591号原告郑州市工商管理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蔺秀荣,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工商管理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工商学校)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承建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第三标段时,经中牟县领导樊惠林同志协调,被告在中牟县绿博园西侧原告处取土67187.9立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单价为13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该项目经理高同立协商取土按6万立方米计算共应支付土方款78万元,高同立承诺2011年5月底支付。但届时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要求缓付土方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3月被告项目部鲁经理来郑州与原告协商付款事,鲁经理以土方数额算错为由要求降低土方款,原告未同意,鲁经理称回去和其公司领导汇报后再定付款事,但至今仍未见其回话。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催要土方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款78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20日被告制作的【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第三标段成果计算说明(土方工程量)】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在贾鲁河附近2个取土场(原告学校内)分别取土42679.4m3和24508.5m3,共计67187.9m3的事实;2、2011年5月18日协商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67187.9m3土方按6万m3、单价13元∕m3计算应支付78万元,被告项目经理高同立签字承诺2011年5月底支付的事实;3、2012年12月5日录音资料(原始录音资料)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处鲁经理到郑州与原告协商付款的事实;4、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举报信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方款的事实;5、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郑州市交通委的两份请示,主要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要求被告支付土方款的事实;6、2016年3月20日樊惠林(当时中牟县负责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的领导)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5月18日协商付款承诺书属实的事实。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涉案工程2011年已结束,原告在5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原被告双方从未进行过直接结算,被告使用原告的土方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现原告主张土方数量严重偏离事实,监理方及业主方均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高同立出示的说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的土方量及高同立为什么会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的原因,该证据足以否认原告起诉的土方量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在承建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第三标段时,在中牟县绿博园西侧原告工商学校的地面上取土67187.9立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单价为13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该项目经理高同立协商取土按6万立方米计算共应支付土方款78万元,高同立承诺2011年5月底支付。但届时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要求缓付土方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向有关机关信访反映,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在原告地面取土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取土的数量和价款有被告向建设方出具的核算报告及被告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印证,应当予以认定。2、原告举出的向被告催要、确认土方款的证据,以及向有关机关反映要求解决被告还款问题的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没有放弃债权,且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土方数量不能确定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工商管理学校土方款七十八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元,减半收取五千八百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国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