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蔡学峰与曾国辉、谢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峰,曾国辉,谢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577号原告蔡学峰,退休工人。被告曾国辉,无业。委托代理人廖贵勇,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秋香,无业。原告姚静诉被告曾国辉、谢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峰、被告曾国辉委托代理人廖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峰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且不知去向。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曾国辉辩称,借款70,000元属实,同意还款,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曾国辉未提供证据。被告谢秋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国辉、谢秋香向原告蔡学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学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今借人:曾国辉谢秋香”。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曾国辉、谢秋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蔡学峰诉请被告曾国辉、谢秋香归还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本着诚��守信的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国辉、谢秋香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经催告后仍未还款的,债务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催告,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辉、谢秋香归还原告蔡学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学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曾国辉、谢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徐冬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