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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群与余必亮、随州市宏基石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必亮,张群,随州市宏基石材有限公司,余郁鹏,彭宏基,余深灯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必亮,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随州市宏基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宏基,董事长。原审被告:余郁鹏,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彭宏基,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余深灯,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余必亮与被上诉人张群、原审被告随州市宏基石材有限公司、余郁鹏、彭宏基、余深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必亮上诉称: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随州市宏基石材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基于2015年4月3日余必亮与余郁鹏签订的《抵债、转让协议》,在该转让协议中第七条明确约定:“若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3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随州市宏基石材有限公司章程》无效,该公司纠纷适用特殊地域管辖,不受协议管辖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随州市宏基石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随县。故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余必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储颖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