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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登勇与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登勇,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975号申请执行人李登勇。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兴无,总经理。李登勇申请执行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劳人仲案字[2014]第340号仲裁调解书,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经济补偿26061元;生活费8280元;工资3723元。在执行过程中在向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时,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暂停生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的银行、房管、车管、工商、国土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登记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有房产,公司所有财产已在银行作抵押,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李登勇暂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终结本案本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4]第340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於国波执行员 刘剑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书记员 胡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