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执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斌、田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斌,田春华,田云生,谢连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796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法定代表人吴庆康,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海陵,该××员工。被执行人XX斌。被执行人田春华。被执行人田云生。被执行人谢连凤。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斌、田春华、田云生、谢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XX斌、田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以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17日以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以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6.6‰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00元);被告田云生、谢连凤对上述被告XX斌、田春华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借款设定抵押的泰州市高港区兴达路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泰房他证高字第20130043**号、泰州他项(2013)第89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为48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XX斌、田春华、田云生、谢连凤共同负担482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XX斌、田春华、田云生、谢连凤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XX斌、田春华、田云生、谢连凤银行存款信息,于2015年11月4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田云生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3212010091010000000441账户人民币11000元、3212010092010000036072账户人民币10600元;2016年2月23日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谢连凤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3212010091990000041302账户人民币10000元,上述扣划款22790发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8810元支付本案执行费。2015年11月13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到被执行人XX斌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12月9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XX斌名下苏M×××××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2016年2月通过泰州市高港区房地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田云生名下房产登记信息,于2015年11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田云生坐落于胡庄兴达路西,权证号为泰房权证高字第××号、泰房权证高字第××号的房屋两处,上述房屋本院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除申请执行人收到的执行款22790元及房产、车辆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电话、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通知书、执行日志、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如需继续查封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措施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