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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卫刚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侯培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刚,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侯培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725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卫刚,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侯培昌(曾用名侯培刚)(曾用名侯培刚),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反诉被告)马卫刚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侯培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卫刚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马晓霞,被告(反诉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培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马卫刚诉称,2012年12月19日,马卫刚个人经营的新市区东站路诚鑫源建材厂,为建工集团、侯培昌供应陶粒块,合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甘泉堡工业园特变电硅业公司研发楼项目。至2014年10月30日建工集团、侯培昌欠马卫刚陶粒砖款89836元,约定2014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至今马卫刚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建工集团、侯培昌支付欠款89836元,并承担利息4817元。被告(反诉原告)建工集团辩称并诉称,马卫刚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主张侯培昌是项目负责人不认可,已将该项目款全部付清。2011年8月6日建工集团与特变电工新疆硅业有限公司签订《研发楼及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劳务分包负责人侯培发与马卫刚签定了陶粒块销售合同。经首次对账核实已支付马卫刚690000元,经二次核实供料价值711861元,已支付845000元,超付133139元,故提出反诉:1、判令马卫刚返还从特变电工新疆硅业有限公司研发楼及其附属工程项目多收取的陶粒砖(块)款133139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销售陶粒砖(块)未开发票造成的损失2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马卫刚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建工集团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马卫刚起诉的是侯培昌挂靠在建工集团处特变电硅业处的工程,供料价值711861元。侯培昌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支付的是622025元。建工集团对货款总额是认可的,提出与本案工程有关的款项是69万元,并要扣除税款所以不支付,并不是建工集团反诉的数额。建工集团出示的票据马卫刚认可的是54万元,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建工集团的反诉内容与其在本诉答辩意见矛盾。侯培昌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反诉被告)马卫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反驳建工集团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交了2012年2月19日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马卫刚与建工集团项目部签订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供给了货物,合同上没有税款的约定,单价220元是不含价款的价格,交货时间是2012年2月至8月31日。建工集团对于该合同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于证明马卫刚销售货物不需提供发票的事实不予确认。二、提交了2014年10月30日项目负责人侯培昌(侯培刚)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剩余8万元未支付,剩余款项支付时间应当在收据出具的次日。建工集团对于该证据载明的付款5万元无异议,对于欠款数额不认可。因马卫刚认可收到该款项,本院对建工集团支付票据载明金额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欠款数额为侯培昌个人书写,建工集团并不认可,本院对于马卫刚持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三、提交结算单1份,付款明细1张,收据复印件10张,用以证明双方供货3235.73平方米,单价是220元,总价是711861元,建工集团支付了6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建工集团对该结算单不认可,认可供货价格为711861元,付款明细认可及收据复印件认可,称但只是一部分付款记录。因双方对合同价款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合同结算价款为711861元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已支付的62万元无异议,本院对该明细单及收据予以确认。四、提交了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侯培昌除了特别电硅业项目还承揽了医学院工程,也由马卫刚供陶粒块。建工集团认为该合同马卫刚与苏中建筑集团签订的合同,故对销售合同不发表意见。因该合同与建工集团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五、提交了结算单3张,明细1张,收据4张,用以证明马卫刚给医学院供应的317525元的陶粒块,该款项全部结清。建工集团认为该项目苏中建筑公司的医学院教学楼,不是建工集团承建的项目,合同与结算单是相互矛盾的,故对结算单不认可。该结算单无任何签章,且收据载明项目名称、总金额与结算总价不符,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六、提交了入库通知单,用以证明侯培昌新农大工地收到马卫刚价值41000元的200方加气块。建工集团入库通知单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无任何签章,亦无使用工地、收货单位及接货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七、提交了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地启三分公司已经注销,但是侯培昌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都是以地启三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后面找挂靠公司盖章。建工集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判决书中并未对侯培昌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进行描述,故马卫刚持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八、提交了已付金额明细1份、票据10张,用以证明收到货款的明细及票据。建工集团对已付金额明细、票据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建工集团为反驳马卫刚的主张,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交了票据16张,总金额875000元,用以证明建工集团向马卫刚支付的货款是875000元,现仅主张845000元。马卫刚对2012年4月21日5万元、2012年5月25日10万元、2013年6月11日5万元、2014年6月16日3万元、2014年10月23日4万元、2014年10月30日5万元的票据认可,对于其他没有标明特变电工程的收据不认可。上述被告提交的十六张票据,与马卫刚认可的已付62万元的十张票据重合,另2013年6月11日5万元票据马卫刚在举证时未向法庭出具,但在质证时予以认可,且该票据上载明为特变电陶粒块,故本院对上述11张票据,总价值67万元予以确认。现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5张票据进行论证:1、2013年12月31日的收据(实际付款日为2014年1月6日),由加盖新市区东站路诚鑫源建材厂(业主为马卫刚)公章,马林签名字,载明地启三分公司陶粒块砖款20000元。在马卫刚、建工集团均无异议的票据中,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单位及项目分别表述为:中国建筑地启公司陶粒块、特变电项目陶粒块、特变电研发楼项目陶粒气块、侯培发陶粒转款、特变电陶粒块、地启特变电项目陶粒转款,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交易习惯上认可的交款单位为地启公司和特变电项目。该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单位及项目与双方已确认的票据上的内容形式一致,故本院对上述收据予以确认;2、2013年7月12日的收据由加盖新市区东站路诚鑫源建材厂加盖公章,载明地启陶粒块砖款100000元,马伟强签字;2013年8月17日的收据由加盖新市区东站路诚鑫源建材厂加盖公章,载明地启陶粒块砖款50000元,马伟强签字,虽然这两张票据的内容形式与本院已确认的票据内容形式一致,但建工集团在第一次庭审及反诉状中认可付款金额为69万,并提交相应的票据12张,未向法庭提交上述两张票据,现推翻自认,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2013年6月22日(10000元)及2013年6月24日(25000元)转账凭证,付款方为侯培发,收款人为马林,因该票据未载明付款用途,且无法判断证实的交易内容,故本院对上述两张票据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马卫刚向建工集团出具的收据为12张,总金额为69万元。二、提交了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特变电项目经理是高步林,并不是侯培昌。马卫刚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马卫刚未向法庭提交关于侯培昌系该项目经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提交了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当时马卫刚起诉地启公司,但是当时法院驳回了起诉并且马卫刚没有上诉,可以印证合同关系是新疆建工集团不是地启公司,马卫刚对票据是认可的,建工集团付款的金额是超额支付的,马卫刚主张的另外医科大学、农大的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马卫刚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初,马卫刚以新市区东站路诚鑫源建材厂(2014年已注销)的名义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公司三分公司(2006年已注销),签订陶粒块销售合同,合同落款处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游戏公司特变电工新疆硅业工程项目部盖章,该合同履行地为建工集团承建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甘泉堡工业园特变电硅业公司研发楼项目,该项目经理为高步林,劳务分包管理人员为侯培发,侯培昌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最终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额为711861元。2014年10月30日,侯培昌在马卫刚向建工集团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余款89836元12月底一次性付清,故马卫刚诉至法院,请求如诉。建工集团持有马卫刚向建工集团开具收据12张,总金额为69万元,认为侯培昌将其他工地的欠款累加至与建工集团得往来中,主张已付清货款,并反诉要求马卫刚进行返还。另查明,在马卫刚向建工集团提供陶粒块的同时,先后为其他两个工地提供陶粒块砖,该两个工地承建方并非建工集团,但侯培昌同为建工集团特变电项目及上述两个工地的工作人员,且侯培昌在马卫刚处购买的陶粒块分别用在了三个不同的工地。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马卫刚所持侯培昌签字确认的欠款收据,是否能够证明建工集团及侯培昌欠付货款的事实;建工集团所持马卫刚开具的收据,是否能够证明其超付款情况。关于建工集团所持的马卫刚开具的收据,本案历经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建工集团自认支付了69万元的货款,且提供了12张马卫刚开具的收据,认可尚欠2万余元的代扣税款未付,在二次开庭时,建工集团提出反诉,并提交16张票据证实向马卫刚多付了货款。马卫刚辩称建工集团第一次陈述与第二次相互矛盾,请求驳回建工集团第二次庭审中的反诉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自认一旦有效做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即自认改变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其对当事人与法院判读事实产生约束力,不得随意推翻和撤回。当事人撤回自认应当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本案中,建工集团在第一次庭审及反诉主张中多次自认已付货款69万元的事实,且说明提出反诉的原因是马卫刚将其他工地的票据累加在与建工集团的交易中,欲增加合同之外的债务,基于对马卫刚行为的不满提出的反诉,故建工集团推翻自认不符合法定程序。因马卫刚向建工集团开具的12张收据中付款人、付款商品名称、经手人等内容表现形式一致,均为马卫刚收款并开具相应收据,且均由建工集团持有,且建工集团认可已付价款为69万,故本院对于建工集团关于超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侯培昌签字确认的欠款收据,因侯培昌亦同时在多个工地工作,马卫刚同时为多个工地提供陶粒块,结算时侯培昌均有不同程度的参与,且建工集团并未承建其他两个工地,建工集团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马卫刚支付了69万元货款,因此马卫刚持侯培昌签字确认的欠款收据,向建工集团进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中建工集团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因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711861元,建工集团已付69万元,尚欠21861元未付,故本院在建工集团欠支货款的范围内,对马卫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诉中侯培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侯培昌认可欠马卫刚货款89836元,马卫刚亦明知由于侯培昌为多个工地进行采购,且认可侯培昌仅为工地的工作人员,采购陶粒块并非自用,因此马卫刚要求侯培昌个人承担责任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中马卫刚未开具发票给建工集团带来的损失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必须履行向国家缴纳一定税款的义务。马卫刚作为经营业主,在销售货物时应当依法向国家纳税,故关于马卫刚销售货物时不含税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马卫刚未向建工开具发票的,建工集团可向税务机关进行代缴,产生的费税由马卫刚负担。现建工集团未向本院提交已代付税款的证明,即要求马卫刚承担税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中利息损失的问题。因马卫刚迟迟未向建工集团交付发票,建工集团暂扣与税款等值的货款以便马卫刚交付发票并无不当,故马卫刚要求结果集团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马卫刚欠款2186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卫刚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卫刚要求被告侯培昌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马卫刚返还多收取13313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马卫刚赔偿22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请求标的94653元,核定给付21861元,占请求标的的23.1%,案件受理费2166.32元(马卫刚已预交),由建工集团负担23.1%即500.5元,马卫刚负担76.9%即1665.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1.39元,由建工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师 延人民陪审员 石景荣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谢继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