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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黄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黄海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422号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陈家港镇王商小街。法定代表人邵德东。被告黄海军,居民。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黄海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金已还60000元,其余本息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海军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黄海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周转缺少资金,特向乙方申请借用互助资金壹拾万元,资金使用费率月5%,计划于2014年3月15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出具凭证后,担保人于2015年10月份偿还本金50000元,被告黄海军于2016年2月份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其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海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黄海军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