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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毛义根与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义根,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874号原告:毛义根。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定海,任执行董事。原告毛义根与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承揽款550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宣判。原告毛义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磨床加工承揽服务,原告按约完成交工事宜并交付加工产品,被告却未按约给付承揽款。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50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为据。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义根承揽报酬550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