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在让与富县交道镇西茹子村110户村民、富县交道镇西茹子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土地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在让,富县交道镇西茹子村110户村民,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在让,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富县茶坊镇袁家村行政村村民,住该村53号。委托代理人张青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县交道镇西茹子村110户村民,共345人。诉讼代表人冯兴旺,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村民,住该村43号。诉讼代表人杨山成,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陕西省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冯红应,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在让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在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生,被上诉人富县交道镇西茹子村110户村民诉讼代表人杨山成、冯兴旺,被上诉人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冯红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西茹子行政村马家塬土地为该村“三类地”,被告西茹子村委会在未按法定程序经民主议定的情况下,将马家塬6.5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王在让,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至为东至袁家村、西至袁家村、南至沟畔、北至地塄,承包期限为25年(1998年6月1日年至2023年6月1日),承包费为25元/亩、合计4062.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一半,1998年12月29日付清余款。被告王在让已交承包费4062.5元。另查明,2014年,该村部分村民因本村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的相关问题上访。2014年12月24日经富县交道镇政府组织丈量,被告王在让占用土地实际面积为9.6亩,超出合同载明面积3.1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西茹子村委会将本集体经济组织马家塬土地发包给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王在让,并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土地发包程序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但该承包合同系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17年之久,被告王在让对承包土地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经营状况平稳,按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故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西茹子村委会与被告王在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四址明确,但被告王在让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大于合同载明面积,且长期经营收益;原告所属交道镇农民均以苹果为主要收入来源,西茹子村人均果园面积低于全镇人均果园面积,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应予调整。为了保护农业生产的稳定性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考果园生产投入收益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对承包期限调整为199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王在让对超出合同载明面积的土地应当按原合同约定25元/亩/年的承包价格补交自199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补交承包费1595.2元(25元/亩×3.1亩×20年+25元/亩÷12个月×3.1亩×7个月),其已交纳承包费可与应补交承包费折抵。被告西茹子村委会的辩称理由是将其未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在让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对承包期限调整为199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王在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向被告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补交土地承包费1595.2元(自199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已交纳的承包费可与应补交承包费折抵。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富县交道镇西茹子村110户村民、共345人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在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未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原判决擅自调整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无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富县交道镇西茹子村110户村民代表答辩称,上诉人称这个承包合同不是经召开村民大会同意的,而是几个村民干部私自承包给了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993年国家出台了文件,要求对机动地严格控制。每个村的机动地不能超过5%,但是我们村超过了三分之一,违反了国家政策。当时干部为了自己的利益收回农民的土地然后转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富县交道镇西茹子村110户村民具备起诉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其次,西茹子村委会与王在让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应为有效合同。但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所属交道镇农民均以苹果为主要收入来源,西茹子村人均果园面积低于全镇人均果园面积,为了保护农业生产的稳定性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考果园生产的投入及收益等因素将承包期限调整为从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是适当的,如此处理兼顾并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及经济发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在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