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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樊新民与周雪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新民,周雪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603号原告樊新民。委托代理人谢彬,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忠。原告樊新民与被告周雪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人民币10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樊新民为被告周雪忠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于2016年2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周雪忠出具一份尚欠工资10668元的欠条交原告樊新民收执。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樊新民与被告周雪忠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被告周雪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被告周雪忠基于劳务关系经过结算出具欠款凭证给了原告樊新民,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樊新民陈述,该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周雪忠欠款的数额和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0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樊新民劳务费人民币106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雪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