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516号原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女。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琳燕、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94年在东莞相识恋爱,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2007年左右,被告到东莞打工,原告在耒阳某物流公司开车,开始原、被告每年还见过一两次面,近四年双方再未见面。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8月10日被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也没有联系。原、被告已分居生活4年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的情况属实。原、被告虽然没有生育小孩,但是共同带养了一个女孩。原、被告分居没有满4年,2014年七八月份还在一起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92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1994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原白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4年7月10日原、被告收养了一个女孩取名为梁某,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因被告未能生育小孩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5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虽已结婚多年,但近几年来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因被告未能生育小孩与被告闹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收养女孩梁某后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原、被告与梁某之间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原、被告对梁某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原告自愿给予被告1万元生活帮助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许可。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贺某某生活帮助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建坤校对责任人:梁建军印刷责任人:梁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