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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秀华与刁德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刁德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秀华,女,生于1956年12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宋岩,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刁德强,男,生于1970年3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华(反诉被告)与被告刁德强(反诉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及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刁德强、被告太平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刁德强、被告太平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华诉称:2015年8月10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寨镇干刘村东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驾驶鲁A880**小型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华受伤,车辆损坏。经章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刁德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766.68元。被告刁德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济南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同意按60%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反诉原告刁德强诉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1022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该事故造成我方车损1300元,鉴定费50元,要求依法赔偿。反诉被告李秀华辩称: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垫付情况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5年8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刁德强驾驶鲁A880**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章丘市辛寨镇干刘村东十字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李秀华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刁德强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认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李秀华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李秀华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患肢继续支具外固定1月,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等。共花费医疗费29275.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2份、X光片1份为证。两被告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医院正式单据,可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治疗及花费的情况,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李秀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两被告同意按30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天,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30天)。4、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秀华伤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壹佰肆拾日。第一次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拾日。后续医疗住院以贰拾日壹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期限为柒拾伍日。建议李秀华后续医疗费用柒仟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秀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刁德强对鉴定费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结论有据,鉴定费单据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5、原告李秀华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本村村民李宗芹的蔬菜大棚工作,平均每天工作四个小时,每小时5.5元,工资按月结算,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098.8元(86.42元/天×140天)。并提供证人李宗芹提供的证明1份、李宗芹证人证言、原告同事吴翠青证人证言为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满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根据原告及证人陈述,原告的工资标准约为600元/月,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在同村居民李宗芹的蔬菜大棚干活,原告长期居住地章丘市辛寨镇青杨林村属于农村,其在本村从事种植业帮工,收入来源地仍为农村,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其收入水平仍然处于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水平,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养,必然产生相应误工损失,参照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之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4958.8元(35.42元/天×140天)。6、原告李秀华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两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依据李秀华居住地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李秀华生于1956年12月31日,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7、原告李秀华主张由其丈夫李现尧,儿子李琨护理,出院后由丈夫李现尧护理。李现尧跟着包工头李福收从事建筑装修工程工作,日收入为100元/天。李琨在邹平县拓达机电设备厂工作,日收入为20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30天+200元/天×30天+100元/天×10天+100元/天×20天)。并提交护理人员李现尧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委会关于李现尧的工作情况证明1份,证人李福收(李现尧的雇主)证人证言、护理人员李琨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单位工资及扣发证明1份、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李现尧的劳动合同及两护理人员的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等予以佐证,护理标准认可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现尧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李现尧从事建筑装修等施工工作,其工资收入情况符合目前的建筑劳务市场务工价格,其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李琨的收入较高,但无工资发放表及纳税证明佐证,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月收入情况,护理人员李琨的护理费标准按章丘市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结合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报告,本院确定李秀华护理费(含二次手术)为8400元[(100元/天+80元/天)×30天+100元/天×10天+100元/天×20天]。8、原告李秀华主张交通费7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85张为证,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李秀华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予以支持。9、原告李秀华主张电动车车辆损失费395元,价格鉴证费50元。并提交山东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清单1份,价格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刁德强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价格鉴证费。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10、原告李秀华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参照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免除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李秀华主张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营养期限为75天,故本院对其营养费予以支持。12、原告李秀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3、被告刁德强系涉案车辆鲁A880**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秀华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情况有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4、反诉原告刁德强主张垫付反诉被告李秀华医疗费10220元,要求反诉被告依法返还。本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刁德强车辆损失费1300元,价格鉴定费50元,要求反诉被告李秀华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情况有反诉原告提供价格鉴证费发票1份、车损鉴定报告1份、收条2份为证。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秀华与刁德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秀华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李秀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刁德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李秀华承担30%,刁德强承担70%。原告李秀华要求被告刁德强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涉案车辆鲁A88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济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刁德强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秀华。对于反诉原告刁德强的相应损失,因反诉被告李秀华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刁德强的相应损失,剩余部分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反诉被告李秀华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华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4958.8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华医疗费13492.79元[(29275.41-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00元×70%)、后续治疗费4900元(7000元×70%)、营养费1575元(2250元×70%)。三、被告刁德强赔偿原告李秀华鉴定费2380元(3400元×70%)、价格鉴证费35元(50元×70%)。四、反诉被告李秀华赔偿反诉原告刁德强车辆损失费1300元、价格鉴定费15元(50元×30%)。五、反诉被告李秀华返还反诉原告刁德强102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李秀华担1118元,由被告刁德强负担1677元;反诉费89元,由反诉原告刁德强负担5元,由反诉被告李秀华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绍财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