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7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明兰诉被告南京康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水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兰,南京康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水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7469号原告于明兰,女,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倩,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康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莱茵达路21-2号广汇花园2幢105室。法定代表人王水涛。被告王水涛,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明兰诉被告南京康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水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被告方为原告于明兰位于凤凰和熙4栋205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该案涉房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现双方因该房屋装修合同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于明兰与被告南京市康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水涛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且工程地点在南京市建邺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员  史朝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毛成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