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方锦秀与左锐全、罗田县匡河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锦秀,左锐全,罗田县匡河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9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锦秀。委托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锐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田县匡河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移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方锦秀因与被申请人左锐全、罗田县匡河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园村村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锦秀申请再审称:“水深危险”警示牌系左锐全伪造证据,原判决采信该证据错误。因左锐全与茶园村村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对方洋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方锦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方锦秀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两张照片,拟证明“禁止钓鱼”的警示牌是事故发生后树立的,“水深危险”的警示牌不够醒目。亦即“水深危险”的警示牌并非左锐全事后伪造证据而树立,方锦秀申请再审所主张的内容与其在二审时的陈述不一致,且其现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水深危险”的警示牌系左锐全事后伪造,故其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方洋因在左锐全承包的鱼塘钓鱼时,自行下水捞鱼线和鱼漂等渔具而致溺水死亡。方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下水捞取渔具行为的危险性有合理认知,亦应当根据鱼塘边“水深危险”的提示内容对自己下水捞取渔具可能会溺水的后果作出合理判断,故方洋下水捞取渔具导致发生溺水事故系其自身疏忽大意所造成,与左锐全承包经营的鱼塘的安全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方洋自己承担。左锐全事前在鱼塘边树立有“水深危险”的警示牌;发生事故后将方洋从水塘中救起,积极进行抢救,并及时通知其家人,已尽到了相应的救治义务。茶园村村委会已将涉案鱼塘承包给左锐全管理经营,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判决认定该村委会对方洋溺水身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方洋死亡原判决酌定由左锐全对其死亡后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即由左锐全赔偿20693元,符合法律规定。方锦秀认为左锐全与茶园村村委会应对方洋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方锦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锦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晓辉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