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分侠、杨善友、杨树武、杨根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分侠,杨善友,杨树武,杨根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3001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李燕华,职工。被告李分侠,与借款人杨恋善(XXXXXXXXXXX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善友。被告杨树武。被告杨根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李分侠、杨善友、杨树武、杨根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郯城农商行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农商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郯城农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诉讼保全费XXXX元,由原告郯城农商行负担。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传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