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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分侠、杨善友、杨树武、杨根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分侠,杨善友,杨树武,杨根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3001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李燕华,职工。被告李分侠,与借款人杨恋善(XXXXXXXXXXX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善友。被告杨树武。被告杨根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李分侠、杨善友、杨树武、杨根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郯城农商行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农商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郯城农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诉讼保全费XXXX元,由原告郯城农商行负担。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传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