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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祁如松与XX飞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如松,XX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7执24号申请执行人祁如松,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XX飞,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关于申请人祁如松与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XX飞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祁如松沙、石料款27062.60元;案件受理费由XX飞负担119元(申请执行人已经预交,被执行人应给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XX飞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祁如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XX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飞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XX飞名下登记有一辆机动车,但红塔区法院查封在先,本院轮候查封;XX飞为迟某某、力高箱包厂、新平县大、小阿秀城南综合市场建设房屋主体部分所做工程因未结算完毕,无法认定为到期债权。XX飞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执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文勇审判员  潘千荣审判员  李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