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0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余某兵与覃某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兵,覃某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794号原告余某兵。委托代理人卢炳基,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栋。原告余某兵与被告覃某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波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炳基、被告覃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兵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后成为朋友。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就这6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元月27日偿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而实际上,被告也按照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三个月的利息,每月1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按年利率24%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某兵辩称,对借到原告6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未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实际上被告并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利息,也未偿还过原告任何本金。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余某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余某兵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就这6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得余某兵同志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正)。定于2015年元月27日归还。特此立据。落款:借款人:覃某栋(加盖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拒绝偿还。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覃某栋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元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按年利率24%计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协议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协议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就该6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某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兵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元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并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覃某栋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淑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