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毒,2016年1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并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其租住的本县某宾馆501房间和某某商务宾馆201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系未成年人)、杨某某、李某某(该五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县某宾馆501房间,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宿的某某商务宾馆201房间,伙同并容留夏某某、王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提供毒品,在其住宿的某某商务宾馆201房间,容留张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6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好毒品,在某某商务宾馆201房间容留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9许时,被告人刘某某和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在该房间内被安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扣押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0.0253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廖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梅忠人民陪审员 肖 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端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