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彭彬与廖军、廖洪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彬,廖洪华,张思其,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65号原告:彭彬,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维,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洪华,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思其,女,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廖军,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彭彬与被告廖洪华、张思其、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彬委托代理人雷军、樊维,被告廖洪华、张思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4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历英、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彬委托代理人樊维,被告廖洪华、张思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彬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廖洪华多次以现金方式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7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2200元,被告廖军担保,被告廖洪华借款后,没有按期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被告廖洪华与被告张思其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洪华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洪华、张思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廖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洪华辩称:我是2007年11月2日向彭光兴借款400000元,2009年8月10日向彭光兴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元,2015年4月1日,彭光兴将借款600000元,加上利息140000元,共计740000元转给彭彬,我向彭彬出具借条,我已向彭光兴支付了利息1239800元,还有几十万元的证据在银行未提出来,我要求与彭光兴结账,2015年7月10日,原告彭彬向我购买鹅欠款17800元应抵扣本金。被告张思其辩称:同意廖洪华的意见。被告廖军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洪华、张思其、廖军于2007年11月2日向彭光兴借款400000元,2009年8月17日,被告廖军向原告彭广兴借款200000元,被告廖洪华、张思其、廖军共计向彭光兴借款600000元,2015年4月1日,彭光兴将上述债权6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共计740000元转让给彭彬,由被告廖洪华向原告彭彬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截止2015年4月1日,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彭彬累计借款740000元(柒拾肆万元整),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每月按3%计算,即每月支付利息22200元,借款人廖洪华,担保人廖军”。被告廖洪华向原告彭彬出具借条后,没有向原告彭彬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彭彬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彭彬对向被告廖洪华购买鹅欠款17800元予以认可,认为应抵扣利息,不同意抵扣本金。另查明,被告廖洪华与被告张思其于1981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廖洪华、张思其、廖军原向彭光兴借款600000元,2015年4月1日,彭光兴将上述债权本金600000元,利息140000元,共计740000元转让给彭彬,被告廖洪华对彭光兴的债权转让款予以认可,由被告廖洪华向原告彭彬出具借款740000元的借条,被告廖洪华、张思其、廖军原与彭光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变化,被告廖洪华即与原告彭彬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廖洪华辩称,原借款是向彭光兴借的,向彭光兴借款后,已向彭光兴支付了款项100多万元,被告廖洪华原向彭光兴所支付的款项,是被告廖洪华与彭光兴之间的结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廖洪华向原告彭彬出具借条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彭彬要求被告廖洪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洪华向原告彭彬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现原告彭彬要求被告廖洪华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彭彬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洪华向原告彭彬出具借条后,原告彭彬向被告廖洪华购买鹅欠款17800元,被告廖洪华要求抵扣本金,被告廖洪华要求抵扣本金的理由,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彬向被告廖洪华购买鹅欠款17800元,原告彭彬予以认可,因被告廖洪华借款约定了利息,该笔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其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月利率2%÷30天﹦日利率0.067%,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共计101天,借款本金740000元×101天×0.067%﹦利息50075.80元,被告廖洪华已付利息17800元,50075.80元﹣17800元﹦尚欠利息32275.80元。被告廖洪华向原告彭彬借款所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被告张思其的签名,但被告廖洪华向原告彭彬借款时与被告张思其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思其未提出廖洪华的借款属于廖洪华个人债务的证据证明,被告廖洪华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彭彬要求被告张思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洪华向原告彭彬借款,被告廖军担保,但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廖洪华向原告彭彬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廖军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彭彬要求被告廖军对被告廖洪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军对原告彭彬所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及保证的借款金额,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洪华、张思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彬借款本金740000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32275.80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廖军对被告廖洪华上述应支付给原告彭彬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洪华、张思其、廖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5600元,实际收取5600元,由被告廖洪华、张思其、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