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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付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世霞,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PAF8**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宋楼中学东路口南处时驶入公路西侧路下,撞上路边行道树,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受伤,张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检,内脏破裂并失血休克系被害人张某乙直接死亡原因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临清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通过对被告人张某甲调查评估,认定其适宜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双人民陪审员  张殿明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如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