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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367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光锋,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录录,女,汉族,居民。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在多年之前花100元买了被告的公公家一块晒粮场地,2015年12月份,原告将这个场地以800元价格卖给了同村村民张某某盖了老年房。被告当初不同意,后因此多次谩骂原告。2016年3月20日中午,原告被被告打伤,致使原告双小手指掌关节侧副韧带撕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68元,法医鉴定费26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5120.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打仗不是因为原告卖场地的事。当时原告正在和张某甲的家属吵架,被告上前说了几句公道话,原告就谩骂被告,然后上前抓被告。被告为了防卫多次躲避原告,并没有接近原告。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同村居住。2016年3月20日中午,因村民彭某某家的杨树被他人拔掉了,原告代某某到彭某某家中解释说不是原告给拔的树。原告从彭某某家出门后,村来了一个卖杂粮的商贩,原告代某某又向商贩诉说彭(成秀)家树木被拔的事情。彭某某出门见原告仍在讲杨树被拔的事情,就劝说原告别在那里嘟囔了,原告仍未停止。被告王某某到场看见后,劝说原告别在那里吵吵了,免得人烦。原告不听劝解,首先开口谩骂被告,被告还口骂原告,双方发生相互对骂。之后,原、被告厮打在一起。本次纠纷结束后,原告于当日到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在沂南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作法医鉴定,花医疗费1150.68元,材料复印费10元。原告的伤情,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证明”载明:病例摘要:双手被人打伤后肿痛6小时。双手小指掌指关节肿胀,压痛,小指活动部分受限,指端感觉及血运可。检验所见:左手小指掌指关节处肿胀,活动略受限,右手小指掌指关节活动时疼痛。代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其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近邻。国家法律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均倡导人们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应当遵循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本案原、被告纠纷的发生源于被告善意劝解原告。原告言语失当,首先出言谩骂被告,引发冲突,对于引发本案纠纷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本案存在原、被告曾经发生厮打,被告王桂玉荣辩解是正当防卫致伤原告,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适当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天。原告要求的法医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应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适当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某某所花医疗费1150.68元,误工费163.11元(54.37元3天)、护理费163.11元(54.37元3天)、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交通费50元,共计1616.9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646.76元(1616.90元40﹪),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