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新亚与被告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亚,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611号原告吴新亚,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宏,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新亚与被告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亚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亚诉称,被告林宏因生意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85万元、50万元、120万元、35万元,共计59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出具借据五份交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按时按额支付利息,双方遂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林宏确认尚欠原告利息995673元未付,于该日另行出具借款借据五份交原告收执并收回原借据,确认尚欠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995673元未支付,并重新承诺上述款项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率按每月2.5%计算支付。但2015年3月17日后,被告再次违约,并未按新的借款借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6日结欠的利息995673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宏未作答辩。原告吴新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吴新亚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90万元、2015年3月16日结欠的利息995673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杨仔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结婚证,证明杨仔雅系原告的妻子。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林宏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新亚通过其妻子杨仔雅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林宏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85万元、50万元、120万元、35万元。被告林宏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五份,分别载明:于2013年4月9日借款300万元,结欠本金300万元、利息474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借款85万元,结欠本金85万元、利息154700元;于2014年1月7日借款50万元,结欠本金50万元、利息93333元;于2014年4月9日借款120万元,结欠本金120万元、利息202240元;于2014年8月21日借款35万元,结欠本金35万元、利息714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结算截止日期均为2015年3月16日。以上结算款项合计本金590万元、利息995673元。五份借款借据共同载明:兹林宏作为借款人向债权人吴新亚借款,双方约定自2015年3月17日起,本金月利率2.5%,按月支付,本金及2015年3月16日前结欠利息,于2015年5月31日前足额归还;本笔借款借款人已通过银行账户全额收到;若双方有争议,提交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等内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新亚与被告林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林宏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告银行历史流水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结算前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3月16日结欠的利息995673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得出,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的结欠利息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即663782元(995673元×2%/3%)。双方约定结算后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借款借据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亚借款本金5900000元和利息663782元,并以59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新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52元,由原告吴新亚负担2324元,由被告林宏负担63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志 生审 判 员 林 雪 迎代理审判员 庄 英 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