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茆永福与施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茆永富,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2029号申请人茆永富。被执行人施军。茆永富与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茆永富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2030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茆永富负担279元,由施军负担604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邱永军审判员 粘 铭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