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454号原告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建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2012年7月20日生育儿子李XX。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被告不同意,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又和被告生活了两年。期间双方的争吵进一步加剧,感情再次破裂,无法和好。双方自2015年5月起就开始分屋居住,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一直在生病,被告从不过问,也没有给过原告看病的钱,原告生病期间一直是娘家的人对其进行照顾。综上,原告和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XX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15000元中的5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余6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四、原告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归婚生子李XX所有。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才3岁多,需要父母给予更多的指导和陪伴,离婚后对孩子会有不利影响,且原、被告双方虽然偶尔会发生吵闹,但从未有过家庭暴力。两人从2015年开始分居不属实,2016年春节回家原告生病后,被告用摩托车搭载原告到医院看病且多次给被告汇款,被告并未对原告不管不顾。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知情。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户口证明3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A2、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于2012年7月20日生育儿子李XX。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15000元,被告辩称其不清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尚且年幼,双方应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对离婚持谨慎态度,遇到家庭矛盾时要通过合理途径妥善处理。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志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