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韩俊与杨利红、乌海市海勃湾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俊,杨利红,乌海市海勃湾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3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俊,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王夫永,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利红,女,1996年2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徐为忠,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负责人王林玉,该局书记。委托代理人王东敏,该局职工。上诉人韩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俊的委托代理人王夫永,被上诉人杨利红的委托代理人徐为忠,一审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10月30日6时30分许,原告杨利红骑电动自行车沿青山路由北向南骑行至与海北街交叉路口南3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倒车驶入青山路的被告韩俊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利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韩俊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杨利红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唇开放性外伤等。后原告在中日友好医院门诊治疗。一审认为,原告杨利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合理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实为: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共支持14841.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乌海市人民医院4968.37元,未提供正规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结合原住院时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区外就医补助费,参照住院伙食费计算方式,在呼和浩特就诊支持1天,在北京就诊两次共支持6天,支持7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陪护人员陪护期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日均工资110元,乌海护理期间为6天,在呼和浩特就诊支持1天,在北京就诊两次共支持6天,故陪护费共计算为1430元(110元*13天);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减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支持3374.8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7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300元,根据乌海市鑫宇车行出具的收据及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622.31元,因被告韩俊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故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韩俊承担。被告韩俊履行赔偿责任之后,原告杨利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残值归被告韩俊所有。原告杨利红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韩俊与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韩俊亦自认其与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无雇佣关系,属于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俊赔付原告杨利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区外就医补助费(区外伙食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共计2462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利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杨利红负担128元,被告韩俊负担208元。宣判后,韩俊不服,以涉案电动车应以实际修理费为准,被上诉人无转院证到北京治疗,上诉人应承担治疗费用的1/2较为合理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车损2300元及承担区外就诊医疗费用24622.31元的1/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被上诉人杨利红提交的其在中日友好医院的病历、收费票据,结合其在乌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和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可认定上诉人韩俊应就被上诉人因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负有赔偿义务,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相关治疗费用并无不当。因上诉人韩俊亦对被上诉人杨利红在中日友好医院的相关治疗项目并无异议,故其仅以未办理转院手续为由主张承担其中一半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杨利红就涉案电动自行车提交了4S店出具的无法修理的证明,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如持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韩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