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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方文龙诉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龙,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187号原告(被告)方文龙,男,1985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A8。法定代表人李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少权,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超,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被告)方文龙与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人民陪审员于腊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被告建顺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权、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方文龙诉称及辩称:我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在建顺隆公司处工作,担任罐车司机,每月工资6000元。建顺隆公司一直没有给我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未支付2015年5月至8月工资;未支付高温补贴、加班工资及年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建顺隆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就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建顺隆公司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我与建顺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建顺隆公司支付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4、建顺隆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经济补偿金21000元;5、建顺隆公司补缴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高温补贴1620元;6、建顺隆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延时加班费153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5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225元;7、建顺隆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375元;8、建顺隆公司支付我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6日拖欠的工资19650元及赔偿金19650元;9、建顺隆公司返还饭卡余额110元;10、建顺隆公司支付车辆罚金900元;11、建顺隆公司缴纳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原告)建顺隆公司辩称及诉称:不同意方文龙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方文龙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方文龙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与方文龙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方文龙的岗位是司机,我单位车辆中都有空调,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方文龙在工作期间如果存在加班,我公司也已经按月随工资发放加班费,且方文龙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关于年假工资,因方文龙未提出年假的申请,故我单位无法安排,但是我单位在每年的冬季为淡季,包括春节期间,放假一个多月,相当于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关于拖欠工资,首先我公司不存在拖欠问题,有部分工资未支付是因为方文龙恶意讨薪,无故不上班,集体罢工,然后提出辞职,造成工资没有及时发放的原因是个人没来领取。我单位同意支付未付的工资,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关于饭卡余额,方文龙可持饭卡到单位食堂核算,若确有余额,同意如数返还;关于车辆罚金,首先不存在这样的事实,其次,也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方文龙主张的未办理社会保险及产生的滞纳金、罚款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此外,我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单位无需支付方文龙:1、2015年5月至8月6日工资8596.55元;2、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80元;3、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高温津贴622.07元;4、饭卡余额110元;5、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952.14元;6、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10.44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方文龙入职建顺隆公司,担任司机。2013年8月1日,建顺隆公司与方文龙签订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方文龙担任司机,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8月6日,方文龙称其以建顺隆公司拖欠工资等理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建顺隆公司提交2015年8月6日的离职申请表,证明方文龙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方文龙认可本人签字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签字上方“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系单位后补的,并称若不签字则不能领取工资。建顺隆公司认可“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系其单位办公室人员所写。在庭审中,方文龙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850元加提成,里程15公里之内是25元,每多10公里增加5元,月平均工资6000元;建顺隆公司对方文龙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根据建顺隆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2015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工资表显示,方文龙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93.8元。建顺隆公司未支付方文龙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庭审后,建顺隆公司已经支付方文龙饭卡内余额。另查,建顺隆公司没有为方文龙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方文龙休带薪年休假,亦没有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8月10日,方文龙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建顺隆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与建顺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建顺隆公司支付其: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2、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3、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高温补贴1620元;4、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153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5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225元;5、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2375元;6、2015年5月至8月6日拖欠工资19650元及赔偿金19650元;7、饭卡余额110元;8、车辆罚金900元;9、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未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而产生的双方应缴纳的滞纳金、罚款等一切费用。2015年12月9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304号裁决书,确认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建顺隆公司与方文龙存在劳动关系,建顺隆公司与方文龙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裁决建顺隆公司支付方文龙:1、2015年5月至8月6日工资8596.55元;2、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80元;3、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高温津贴622.07元;4、饭卡余额110元;5、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952.14元;6、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10.44元,并驳回方文龙的其他申请请求。方文龙与建顺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方文龙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304号裁决书;有被告(原告)建顺隆公司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建顺隆公司虽提交有方文龙签字的离职申请表,但方文龙否认曾在该表上书写“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建顺隆公司亦自认该原因系其他工作人员所写,故对建顺隆公司主张方文龙系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建顺隆公司未依法支付方文龙2015年5月至同年8月6日的工资,方文龙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建顺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方文龙主张其月工资系6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建顺隆公司提交的有方文龙签字的工资表显示,方文龙月平均工资为2193.8元,结合方文龙在建顺隆公司的工作年限,建顺隆公司应支付方文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78.3元,方文龙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顺隆公司提交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且方文龙认可上述合同中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故对方文龙要求建顺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方文龙认可其驾驶的车辆内有空调,故其要求建顺隆公司支付其高温津贴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建顺隆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方文龙提交同事李乐出车记录,但建顺隆公司不认可该记录的真实性,且结合方文龙所述的上一天休一天,以及在工作的同一天内并非24小时均处于持续工作的状态,其提交的证现有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延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建顺隆公司支付上述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建顺隆公司请求无需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建顺隆公司自认未安排方文龙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方文龙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其应支付方文龙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19.02元,方文龙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建顺隆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建顺隆公司未依法支付方文龙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其应依法予以支付,根据方文龙认可的工资表所载数额,建顺隆公司应支付方文龙上述期间工资7460元。未有证据显示方文龙索要拖欠工资已经过行政前置程序,故对其要求建顺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饭卡余额,建顺隆公司同意予以支付,且方文龙认可建顺隆公司庭审后已经支付其饭卡内余额11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罚金,方文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了车辆罚金,亦不能证明该罚金应由建顺隆公司负担,故对其要求建顺隆公司支付车辆罚金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方文龙要求建顺隆公司补缴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方文龙与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方文龙与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三、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方文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三角;四、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方文龙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六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一十九元零二分;五、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方文龙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六日期间工资七千四百六十元;六、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方文龙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六日高温津贴六百二十二元零七分;七、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方文龙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六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万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一角四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千七百一十元四角四分;八、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方文龙饭卡余额一百一十元(已履行);九、驳回原告(被告)方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艳佳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