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艳京、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0时许,鄄城县李进士堂镇大罗庄村民殷某某及其妻刘某、其母皇甫某某等人到被告人陈某某家,质问陈某某之妻李玉玲在李进士堂镇杏花岗小学教学期间是否殴打在该校上学的殷某某之子殷行,从而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拳殴打殷某某面部,致其一枚牙齿外伤性脱落、一枚牙齿松动,牙龈撕裂出血并且治疗期间自行脱落。经法医鉴定,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殷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占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