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3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面包车,沿鲁山县城钢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店乡宗庄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2.1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富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研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