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富兴城市假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费兴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富兴城市假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费兴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兴城市假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富兴),住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8号110室。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兴翠,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周百顺,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富兴城市假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富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费兴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皇民二初字第053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兴翠一审中诉称,2015年5月11日,费兴翠与富兴公司签订《塔湾.兴顺国际观光夜市摊位使用合同》,约定富兴公司将夜市C区6号档口提供给费兴翠经营,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费兴翠需按日交纳管理费(按每天180元计)28080元,卫生费(40元/天)6240元,并交纳电费保证金1000元及合同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并交纳费用后,费兴翠开始在夜市经营。2015年9月30日,富兴公司将夜市经营场地清空,桌椅和舞台设施搬走,关闭了照明灯、锁闭了卫生间、遣散了保安保洁人员。费兴翠询问,富兴公司回复市场这些天没有客人,部分业户不经营了,所以把场子停了。涉及费用问题,富兴公司答复先退一部分保证金,将档口清空并写退款申请,并收回合同原件。无奈之下费兴翠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腾空档口,但富兴公司收取了5个多月的管理费和卫生费,只经营了不到四个月就停止服务和管理,未将多收的费用退回。经多次交涉未果,费兴翠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富兴公司返还费兴翠夜市管理费5580元、卫生费1240元、电费保证金1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诉讼费由富兴公司承担。富兴公司一审中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摊位使用合同,摊位使用期限在本年度截止日为2015年10月31日,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时间也是2015年10月31日。而富兴公司在夜市摊位使用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费兴翠无权提前解除摊位使用合同,因此费兴翠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提出的要求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乙方承诺按甲方规定的营业时间准时开业,保障夜市的正常运作,如乙方在一个月内擅自停业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的保证金等不予退还,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也有在使用期间如乙方存在连续5天不开业,甲方有权收回摊位,同时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的费兴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若干次出现连续5天没有营业的情况,因此根据合同的规定,富兴公司已经收取的摊位费、管理费、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为摊位租赁合同,因此摊位兴顺夜市是否进行经营,不应当成为费兴翠要求退还相关费用的理由,兴顺塔湾夜市开业与否,应当由各个业户自行决定。综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费兴翠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富兴公司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兴顺国际观光夜市”的开办、管理方。2015年5月11日,费兴翠与富兴公司签订《塔湾.兴顺国际观光夜市摊位使用合同》,约定富兴公司将夜市C区6号档口提供给费兴翠经营,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共计156天,乙方经营种类为烧烤。管理费按日计算,乙方一次性付清,共计28080元。卫生费共计6240元。乙方应缴纳电费保证金1000元,实际用电量每度1.2元收取电费,以用电卡的形式另行结算。水费按实际用水量,每吨4.6元。合同保证金为5000元,乙方于签合同时一次性交齐。关于甲方权利义务,双方约定甲方负责夜市公共场地的清洁和卫生、监督管理公共设施及维修保养;甲方负责夜市的日常管理,配备保安人员,维护正常秩序;甲方有权遇到特殊天气状况、影响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断电措施;甲方享有夜市内广告权;甲方有权举办对外宣传活动,策划及宣传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关于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应按国家规定按时向工商、税务部门缴纳经营费用;自行承担场地内设备维修、保管、修缮费;穿戴甲方要求的统一服装,保持清洁卫生,按时营业;保证食品安全及产品保真;不得无故停业,未征得甲方同意1个月擅自停业超过2天,甲方有权扣保证金的50%,1个月擅自停业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摊位,费用不退回。关于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双方约定摊位使用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终止后,乙方应将该摊位交还甲方,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故提前收回场地的,甲方应返还乙方剩余月份管理费。协议签订当日,费兴翠交纳了合同保证金、管理费、卫生费后进场经营。2015年9月30日左右,因气候原因,夜市客源减少,富兴公司遂将照片灯光关闭,卫生间关闭,保安保洁人员撤走,夜市公共场地内桌椅撤走,使尚在经营的业户失去经营条件。2015年10月18日,部分业户共同向富兴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富兴公司三日内退还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场地使用费和卫生费、保证金,并要求无条件退出场地、撤走物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费兴翠与富兴公司所签订的《塔湾.兴顺国际观光夜市摊位使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费兴翠要求富兴公司返还夜市管理费、卫生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应当是建立在双方解除《塔湾.兴顺国际观光夜市摊位使用合同》的基础上的。庭审中,费兴翠提供了录音资料以及证人证言来证明富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费兴翠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录音资料中费兴翠与夜市管理人员之间的对话可以显示出夜市在2015年9月30日起富兴公司方就存在灯不开了、厕所停用、无保安、保洁等现象。出庭的证人也发表了可以证明同样问题的证言。尽管富兴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其并不能提供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5年9月30日之后,富兴公司在进行夜市管理过程中存在未尽到管理义务以及未提供卫生服务的情况,无法满足费兴翠继续经营的条件,费兴翠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对费兴翠要求富兴公司返还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夜市管理费、卫生费,予以支持。关于费兴翠要求富兴公司返还电费保证金及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富兴公司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业主未征得甲方(富兴公司)同意1个月擅自停业超过2天,甲方有权扣保证金的50%,1个月擅自停业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摊位,费用不退回。并提供了《签到表》来证明费兴翠存在5天以上没有签到的情况。对于《签到表》是否能够客观的反应出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情况,费兴翠提出了异议。费兴翠认为该《签到表》是富兴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在任何合同中约定其效力,也并未以规章制度的方式对业主进行公示。业主中存在实际经营期间从未在《签到表》上签过到的情况。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富兴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上存在瑕疵,故不予认定,对费兴翠要求返还电费保证金及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富兴城市假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费兴翠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夜市管理费5580元、卫生费1240元;被告沈阳富兴城市假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费兴翠电费保证金1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沈阳富兴城市假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富兴广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1、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只主张返还部分管理费,而不是单方解除合同;2、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签到表等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9月30日后夜市具备营业条件,且被上诉人一直在营业,但原审对此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或天气原因拒绝营业不能成为解除涉案合同的事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费兴翠辩称: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在上诉人不提供相关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双方默认在2015年9月30日以后终止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是因为合同实际解除没有实际意义。另外,签到表不能反映业户是否实际经营,其与上诉人停止管理与服务没有关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摊位使用合同、收款收据、照片、退款申请表、验收单、签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塔湾.兴顺国际观光夜市摊位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庭审中,虽上诉人主张2015年9月30日后夜市具备营业条件,且被上诉人一直在营业,但上诉人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被上诉人却向法庭提供了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自2015年9月30日后,涉案租赁场地存在灯不开、厕所停用、无保安、保洁等现象,无法满足被上诉人继续经营的条件,故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夜市管理费、卫生费、电费保证金、合同保证金等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签到表能够反映业户的营业状况,而其提供的签到表证明被上诉人存在5天以上没有签到的情况,故涉案保证金不应退还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签到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且上诉人并未以规章制度的方式对业主进行公示。因此,仅凭签到表,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沈阳富兴城市假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