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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青岛步尔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步尔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469号原告青岛步尔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世相,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军宝,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霞,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青岛步尔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军宝,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维修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维修费人民币10912.1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091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为: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维修胶印机,约定维修费为23000元,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支付,修复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入账三个月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并于2013年11月25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为23000元。被告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仅支付部分维修费用,剩余10912.1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维修合同》1份、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证明,以上所列证据,已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胶印机维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维修设备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维修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步尔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10912.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巧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