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771号原告叶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林华,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晓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国世,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林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国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占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鄱阳县鄱阳镇洪迈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9时40分许,途经洪迈大道扬帆中学路段时,发现前方三十米处原告叶某某推行手推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占某某驾驶闽号车从手推车左侧通过,在通过过程中闽号右反光镜与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占某某未保护现场。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转到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5年9月2日经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后智力障碍(轻度),生活能力、社交能力受损。2015年9月18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为七级。被告占某某驾驶的闽号车车主为被告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5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误工费33696元(129.6元/天×260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鉴定费700元、抚养费151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325549.08元。原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失地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情况、居住情况,系失地农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信息、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5、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7、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事实;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9、鄱阳县鄱阳镇政府、角山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生活情况。被告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七级与实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保护现场,可能存在逃逸情况,我司拒赔;精神抚慰金过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因原告精神状况检查不能深入,无法得出客观、真实的鉴定结果,根据《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终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未作出鉴定结论,亦未明确原告是主观上不配合还是客观上不能配合,且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占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鄱阳县鄱阳镇洪迈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9时40分许,途经洪迈大道扬帆中学路段时,发现前方三十米处原告叶某某推行手推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占某某驾驶闽号车从手推车左侧通过,在通过过程中闽号右反光镜与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占某某未保护现场。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脑挫伤(左)、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8140.5元。2015年9月2日经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后智力障碍(轻度),生活能力、社交能力受损。2015年9月18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为七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占某某驾驶的闽CKL9**号车车主为被告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鄱阳县农村户口,系失地农民,居住地为鄱阳县城市规划区。事故发生后被告占某某支付原告20000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5549.0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医疗费增加为58140.5元并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元。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其合理的诉请应当获得支持。被告占某某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抗辩被告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58140.5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500元、鉴定费70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误工费33696元,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14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原告评残日期计算误工时间6个月,认定误工费8400元(1400元/月×6);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94472元计算有误,原告为失地农民,且其居住的鄱阳县鄱阳镇角山村为鄱阳县城规划区,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年66岁,计算14年,应为136130.4(24309元/年×14年×40%);原告诉请交通费4000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但原告住院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16000元;原告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3370.9元。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占某某支付原告的20000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33370.9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到上饶银行鄱阳北城支行,户名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付款时因被告占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实际支付原告叶某某213370.9元,支付被告占某某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3元,减半收取3092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姚君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