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志飞、潘凤梅与被上诉人高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志飞,潘凤梅,高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飞,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凤梅,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时,系方志飞妻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平,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委托代理人张庆民。上诉人方志飞、潘凤梅与被上诉人高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佳县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志飞、潘凤梅的代理人刘艳玲、被上诉人高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方志飞、潘凤梅夫妻二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张建荣为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在给付原告高军平10000元后再未偿还。原告高军平与被告方志飞之间常有经济往来,高军平于2013年9月14日收到方飞(方志飞)退还本金50000元;方飞(方志飞)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向高军平转账5000元;方志飞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向魏平平(系高军平妻子)转账10000元。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方申请对方志飞、潘凤梅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方志飞、潘凤梅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被告方自愿放弃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指印与被告方志飞、潘凤梅指印是同一手指指纹形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高军平与被告方志飞、潘凤梅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之前给付的10000元以本金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剩余本金90000元,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方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给原告还款的事实,因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方志飞、潘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军平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方志飞、潘凤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方志飞、潘凤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未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是15000元,而并非本案判决第一项所指拖欠借款本金9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是10万元,但该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分四次偿还借款本金合计85000元,其中2013年9月14日偿还5万元,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5000元,有转账记录证明,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10000元,有转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对自己出具收条和银行转账的真实性认可,但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转款凭条是与上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被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见被上诉人有责任就其提出的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这一事实和收条转账是其他经济往来的支付凭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尊重客观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军平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新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两支,证明2013年8月17日、2013年7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妻子魏平平账户汇款共计3万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转款凭证属于其他经济往来,该两支转款凭证可以说明双方的其他经济债务上诉人业已清偿完毕,一审中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就是清偿的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当中上诉人拿出的2013年9月14日的5万元的收条,这其中就包含这两支转款凭证中的3万元。上诉人分几次向被上诉人清偿了5万元,包括银行转款,现金等等,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上诉人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二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两支,证明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借过8万元,除了本案的10万元,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第二组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7月28日与妻子魏平平离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这并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意见: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过3万元借款,但是却不能说明清偿的是哪一笔,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即两支借条,因借条中有上诉人方志飞的签字捺印,且在庭审过程当中,上诉人对出具过借条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上诉人承认向被上诉人总共借款15万元,偿还了17.5万元,其中2.5万元是被上诉人在雇佣上诉人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报酬,至于其中三万元的条据,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偿还5万元债务中的2万元之后,再次重复打下的欠条,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定,双方除了本案的10万元借款之外,的确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对第二组证据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另查查明:2012年4月2日,上诉人方志飞、潘凤梅向被上诉人高军平借款五万元。2013年,上诉人方志飞向被上诉人高军平借款三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期限与利息。后上诉人方志飞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清偿了4.5万元,通过其他方式又偿还了5万元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一支5万元的收条,另上诉人自认偿还款项中有2.5万元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报酬。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高军平在二审当中向本院提交了可以证明与上诉人方志飞存在其他债务的证据,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还曾经向被上诉人高军平支付过2.5万元的劳务费,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其已经清偿完毕该笔借款加以佐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方志飞、潘凤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审 判 员 李军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