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谷松枝与马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松枝,马玲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168号原告谷松枝,女,出生于1959年12月25日,汉族。被告马玲梅,女,出生于1960年12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文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松枝诉被告马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松枝、被告马玲梅的委托代理人罗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玲梅于2015年1月16日在新密市五四广场东市直二幼大门口东三楼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4日还款,月利率1分8厘,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底前还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35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8厘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3500元),共计635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份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50000元,现在还欠50000元未归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5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4日归还,到期支付本金100441元,被告于2015年2月偿还原告50000元,余下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35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8厘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3500元),共计635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玲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松枝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谷松枝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88元,由被告马玲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审 判 员 杨树安人民陪审员 王庭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