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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小兵、王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小兵,王其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217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营山县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海涛,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桥支行副行长。被告:魏小兵,男,生于1973年2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王其珍,女,生于1974年6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小兵、王其珍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小兵、王其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魏小兵2011年2月25日在小桥信用社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2月24日到期。该户借款到期后一直拖欠,我行多次催收,仍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魏小兵、王其珍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小兵、王其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小兵与王其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小兵于2011年9月1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贷款到期至2013年2月24日,约定月利率为8.646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6月15日尚欠49190.58元利息未结清。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魏小兵于2011年9月1日在原告单位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魏小兵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魏小兵、王其珍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小兵、王其珍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小兵、王其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1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魏小兵、王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友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