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与被告张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张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0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世钢,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淑香,女,现住公主岭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与被告张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世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姜某某与被告张淑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姜某某、张淑香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00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进饲料,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姜某某因病去世。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当时在借款合同中被告以配偶(财产共有人)身份在在合同中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淑香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625.6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利率50%计算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8月10日,姜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4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借款用途为进饲料。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姜某某。借款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签字及手印):张淑香。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内容:2013年8月10日,借款人姓名姜某某,放款账号户名姜某某,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15.3%,借款用途进饲料。借款人签名:姜某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姜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4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借款用途为进饲料。原告已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姜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属实,且原告已给姜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姜某某因病去世,被告已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淑香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乃明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