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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商洛润福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润福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68号原告商洛润福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造纸厂院内,机构代码55216058-X。法定��表人白福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彦锋,男,生于1977年2月5日,汉族,商洛润福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商洛市商州区。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商洛润福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润福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洛润福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办公楼部分装饰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办公楼项目的木门制安;铝合金窗制安;铝合金玻璃幕墙制安;楼地面地板砖铺设;卫生间内墙瓷片、地砖铺设;卫生间隔断制安;楼梯踏步地砖铺设、楼梯栏杆、扶手制安;屋面不锈钢栏杆制安;卫生间洁具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要求合格。总承包价款为882971.54元。工程结算: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办公楼工程决算综合单为依据计算原告方施工的各个分项工程造价合计为总造价。付款方式为:1、为了合作诚意,履行合同,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本保证金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返还甲方履约保证金后3天内,甲方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30000元整;2、乙方承包本工程向甲方交纳乙方施工的各个分项工程总造价的16%作为管理费、配合费和税金,此费用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分批扣除;3、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支付按乙方施工的各个分项工程每月工程进度款的75%支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支付给甲方后5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支付给甲方剩余工程款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施工的各个分项工程总价的20%工程款;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此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支付给甲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后3天内,由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按时完成工程量。2014年1月1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向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347693元,之后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1月份为原告支付两笔款项,现下欠工程款为708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818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商洛润福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办公楼的木门制安、铝合金窗制安、铝合金玻璃幕墙制安、楼地面地板砖铺设、卫生间内墙瓷片、地砖铺设、卫生间隔断制安、楼梯踏步地砖铺设、楼梯栏杆、扶手制安;屋面不锈钢栏杆制安、卫生间洁具安装等装饰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要求合格。承包价格为882971.54元。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支付按乙方施工的各个分项工程每月工程进度款的75%支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支付给甲方5天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支付给甲方剩余工程款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施工的各个分项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款;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此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支付给甲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后3天内,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按约定完成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1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左立发向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347693元,并经被告代理人左勇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属实,同时,原告为被告代缴税款12846.85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60539.85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1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69721.37元,并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彦锋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联卡转入现金20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9721.3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818.48元,未予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欠条、工程款结算记录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施工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欠条记载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6年1月12日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818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商洛润福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818元。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勇审判员  贾 颖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