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乐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乐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孙志乔,韩幼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62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8-42号101室1-3层。负责人:赵小伟。委托代理人:罗文华,该行员工。被告:杭州乐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志乔。被告: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来志根。被告:孙志乔。被告:韩幼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乐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孙志乔(以下简称被告3)、韩幼英(以下简称被告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其中载明:受信人为被告1,授信人为原告;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简称“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授信额度为10500000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上述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受信人实际使用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其中载明:借款人为被告1,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5.8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时,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被告2、被告3、被告4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其中载明:保证人为被告2,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1;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10500000元,该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7日,被告3、被告4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其中载明的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容均与原告与被告2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1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4811.12元,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2、3、4对被告1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及利息测算表打印件。上述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1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4811.12元,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2、3、4对被告1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乐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4811.12元,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孙志乔、韩幼英对杭州乐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79元,由杭州乐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孙志乔、韩幼英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赖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