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5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46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结婚两年后,被告就经常对原告进行肉体折磨,打的原告遍体鳞伤。因为孩子太小,原告不忍心离婚,但被告多年来没有任何改变,稍有不顺就殴打原告。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再无牵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公历10月份领取结婚证,于1986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两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姚宁,出生于1987年6月17日,儿子姚辉,出生于1990年5月6日,现两人均已成家。2016年年初,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并于2016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本案原告以被告婚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为由起诉离婚,但被告均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后有家庭暴力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长达三十年之久,已将两个孩子共同抚养长大、成家立业,两人之间亦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望两人互相信任、互相包容、互相谅解、互相关怀,正确对待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妥善处理婚姻期间遇到的问题,增强夫妻责任、家庭责任和子女责任,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高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