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宏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邯郸市宏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5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宏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309国道路东乡道站北。法定代表人:闫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号。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宏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邯郸市宏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宏丰装饰公司对于木质套装门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的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具备约定的解除条件。在第一批门制作完成后,业主方对于木门的颜色及内部填充作出了变更,宏丰装饰公司才进行了第二批门的制作。两审判决忽视了这一客观重要的事实和证据。现第一批木门在宏丰装饰公司仓库堆放,第二批门在涉县人民医院处,宏丰装饰公司多次要求现场核实,但两审法院也忽视了这一客观事实,从而对合同履行进行了错误的判断。合同1的中途变更给宏丰装饰公司造成第一批木门的损失,应由邯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木质套装门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的履行宏丰装饰公司不存在过错,属于邯一建公司的单方无理由解除,应当对因此给宏丰装饰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宏丰装饰公司依法提供了施工完工情况表,多次依法要求合议庭至宏丰装饰公司处核对完工情况,但两审均未答复。(三)合同1明确约定如果由于宏丰装饰公司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应当按照完成工程量的50%进行结算。就本案而言,即使宏丰装饰公司对于合同1的履行存在过错,邯一建对于已经安装木门的数量没有异议,至少应当按照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对于合同2两审法院均认可属于是邯一建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因此应按照约定进行完成工程量的100%结算。宏丰装饰公司申请两审法院在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确认的情况下到现场进行工程量确认,但两审法院均未给出明确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宏丰装饰公司主张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已对定做的木门按要求进行了变更,其交付的木门符合变更后的合同要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邯一建公司亦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1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质量不能达到质量要求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及第六条约定“…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如不能达到质量要求,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原审认定合同1解除,判决驳回宏丰装饰公司要求按完成工程量的50%进行结算及赔偿第一批木门损失的诉求,符合合同1的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2系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邯一建公司享有随时解除权,故原审法院支持邯一建公司解除合同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合同2的完成工程量应由宏丰装饰公司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其申请法院确认无法律依据,两审法院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问题。宏丰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合同2履行的工程量,及因解除合同2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两审法院均未支持宏丰装饰公司要求合同2按完成工程量的100%结算及赔偿合同2损失的诉求,亦无不当。综上,邯郸市宏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宏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世红代理审判员 叶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