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858号原告:陈建华。委托代理人:杨俊威,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长征,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实习律师。被告: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葛仙路56号。法定代表人:成松。原告陈建华为与被告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6年3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起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成松下落不明。2015年6月份,原告前往义乌市××监察大队投诉。2015年7月2日,在义乌市××监察大队帮助下,原、被告双方对工资进行核算,被告明确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8000元,并出具承诺书、欠条各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该款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支付了5500元,余款225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500元。被告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5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该欠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成松的姐姐成俊,也是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2、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复印件加盖被告的公章),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工资的事实。被告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欠条和承诺书虽由成俊书写,但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表明被告公司认可欠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建华曾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7月2日,被告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工资为22500元整,并承诺工资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华与被告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虽未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表明其认可原告陈建华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建华尚欠的劳动报酬22500元。原告陈建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华劳动报酬2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建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