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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初字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菊英与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英,王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初字2238号原告:吴菊英。被告:王丽娜。原告吴菊英为与被告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蔡生苗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丽娜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菊英起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一年支付一次。被告于2014年9月支付利息9万元,但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至今的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1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吴菊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菊英与被告王丽娜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丽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丽娜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娜应归还原告吴菊英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127500元,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5元,由被告王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嘉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