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蒋某、蒋士军与湖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士军,蒋某,湖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士军。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士军。系蒋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承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委托代理人卢李齐,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蒋某、蒋士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芙民(未)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士军系东成大厦业主,蒋某与蒋士军系父子关系,同住该大厦1803号房。东盛公司为东成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7月29日13时15分左右,蒋某踢击该大厦18楼的3#电梯层门,造成电梯层门移位凹陷。随后该电梯上行时撞击到该层门,造成人员受困、电梯受损的事故。随后,东盛公司雇请维修公司对损坏的电梯部件进行了维修,支付了费用8100元。蒋某与蒋士军称东盛公司的维修费用过高且日常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维修费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损害他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蒋某无故踢坏电梯层门,造成了层门凹陷、电梯受损的事故。为避免蒋某的行为损害后果扩大,东盛公司作为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积极联系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故责任人蒋某应将维修费用赔偿给东盛公司。鉴于蒋某为未成年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蒋士军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蒋某、蒋士军辩称东盛公司的维修费用过高的问题,蒋士军仅提供另一家电梯维修公司对维修事项的报价,此材料不足以否认东盛公司的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而电梯维修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维修公司开具的正规合法的发票,故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蒋士军提及的东盛起诉时间问题,从维修事实发生至东盛公司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蒋士军提及东盛公司的日常物业服务质量存在诸多问题的异议,物业服务质量的优与劣并不是蒋某脚踢电梯层门的合法理由。此类问题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业主方应当通过合法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故对此异议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蒋士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电梯维修费8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蒋士军负担。蒋某、蒋士军上诉称:1、东盛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东盛公司作为东成大厦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小区内存在的他人致电梯损害事件,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和小区全体业主,并协助处理此事件。该事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属于全体业主或依法获得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2、东盛公司未提供已付款8100元给湖南日通的凭证,且将此电梯出事故前存在的故障一并进行了维修,维修项目远远超过蒋某所造成的损害。3、本案中,蒋某的行为是导致电梯故障的原因之一,但其根本原因是东盛公司人长期疏于对物业电梯的维护而造成的,电梯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是本起事件的一个重要因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东盛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东盛公司提交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电梯维修属于东盛公司的管理范围,其有权向蒋某、蒋士军提出诉讼。蒋某、蒋士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蒋某、蒋士军上诉称“东盛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东盛公司作为东成大厦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小区内存在的他人致电梯损害事件,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和小区全体业主,并协助处理此事件。该事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属于全体业主或依法获得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经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东盛公司负责电梯系统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蒋某、蒋士军上诉称“东盛公司未提供已付款8100元给湖南日通的凭证”,经查,东盛公司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已经付款,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蒋某、蒋士军上诉称“东盛公司将涉案电梯出事故前存在的故障一并进行了维修,维修项目远远超过蒋某所造成的损害。蒋某的行为是导致电梯故障的原因之一,但其根本原因是东盛公司人长期疏于对物业电梯的维护而造成的,电梯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是本起事件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士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