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7时许,在青州市弥河镇黄泥沟村被告人李某某家屋后,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屋后集体土地上种树之事,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母刘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双方在被告人李某某家门口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砖头将刘某某头、面部打伤,致其左眶内、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以电话报警的方式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0000元处结。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某、张某乙、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治安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以电话报警的方式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于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