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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郑宣明与李龙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宣明,李龙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郑宣明。被告李龙虎。原告郑宣明与被告李龙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宣明与被告李龙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宣明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劳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被告的住房主体工程,总面积为370平方米,施工劳务报酬总计为49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付30%,一层主体起付30%,二层主体起付30%,瓦坡结束付剩余的10%。若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总工程款1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为被告修建房屋,完工后,被告接受了房屋并使用至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只支付了33000元,剩余的报酬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延迟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余款,被告支付了11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拖欠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实属违法。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报酬5000元及违约金7350元。被告李龙虎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房屋交付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4000元,由于房屋漏水、房顶的窗户未安装钢筋,所以剩余的5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被告家查看漏水的情况,原告一再推诿拒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郑宣明与被告李龙虎签订了《建筑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被告的住房主体工程,总面积为370平方米,施工劳务报酬总计为49000元。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即原告郑宣明)人员及设备全部进驻工地后,由甲方(即被告李龙虎)支付乙方生活费一万元整,在主体施工期间,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运行开支总工程款的30%,在主体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的65%,余下款项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若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总工程款1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修建房屋。完工后,被告接受了房屋并使用至今。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为原告出具16000元的欠条,现尚有50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李龙虎以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李龙虎在该案中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却又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且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建筑劳务协议书、欠条,被告提供的(2015)阳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郑宣明按约定完成了房屋的主体工程,被告李龙虎即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适当调整。被告辩称其未支付原告剩余5000元系因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宣明剩余劳动报酬五千元及违约金一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李龙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