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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利辛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利辛县前进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武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认定: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武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结果为176.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利辛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利辛县前进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处,与郑某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武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76.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2016年1月27日22时20分,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值班民警接110指令:报警人使用号码为180××××7761电话报案称,在利辛县青年路与前进路交叉口轿车与三轮车相刮,有人受伤,请出警。2、立案决定书:利辛县公安局2016年2月23日决定对武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月27日22时20分,武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利辛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交叉口,与沿青年路由南向北郑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武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武某负主要责任,郑某负次要责任。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某。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郑某驾驶证为C1。武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血样提取登记表:2016年1月27日23时48分对郑某血液进行提取。2016年1月27日23时44分对武某血液进行提取。7、诊断证明书:武某受伤住院情况。8、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武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9、户籍信息:被告人武某的基本信息。(二)被害人郑某的陈述:2016年1月27日晚10点多,其开朋友王某的牌号为皖K×××××小型轿车,带着其家属从阜阳去江集。当时其沿着利辛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利辛县青年路与前进路十字路口时,有红绿灯,其看是绿灯,正常通行,都快经过路口了,当时还是绿灯呢,从路西边过来一辆机动三轮车朝东去,结果就撞到一起了,事故发生后,看到有人受伤,其就报警了。两车是在路面北侧,其车辆车头和对方车辆右侧接触了。(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27日晚上大概9点多,在利辛县青年路与前进路交口处,其骑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从县医院回家,该车没有入户,其也没有驾驶证,还喝了一杯白酒。其就记得沿着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青年路路口的时候,突然就发生事故了,之后昏迷啥也不知道了。(四)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肇事现场一辆车牌号为皖K×××××小型轿车及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肇事驾驶人郑某,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80××××7761,现场还有一名当事人受伤。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到达事故现场时间:2016年1月27日22时35分;天气:晴;事故发生地点:利辛县青年路与前进路交叉口;路面性质:水泥;涉事车辆:皖K×××××小型轿车、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五)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0271号乙醇检验报告,郑某静脉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0272号乙醇检验报告,武某静脉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76.3mg/100ml。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危险驾驶犯罪前科,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正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洪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