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潘功华与钱华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功华,钱华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269号原告:潘功华,女,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华富,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橙江中路276号。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光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功华与被告钱华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功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帮国、被告钱华富、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光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功华诉称,2015年7月10日8时30分,由被告钱华富驾驶的苏B2F7**号小型客车,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农业银行门口路段倒车过程中,将行人潘功华碰倒,造成潘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军安庆116医院救治,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认定,被告钱华富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247001.4元,其中:医药费87053.44元、误工费19866元(7.7月×2580元/月),护理费5322.36元(51天×104.36元/天),营养费6930元(231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96969.6元(26936元/年×12年×30%)、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25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华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8周岁,属于被抚养人;同意法庭一并处理被告钱华富垫付的医疗费用,但要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营养费,营养期标准请法庭酌情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太高,关于交通费,缺少票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标准,我司认为按农村标准计算比较妥当;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8时30分,被告钱华富驾驶的苏B2F7**号小型客车,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农业银行门口路段倒车过程中,将行人潘功华碰倒,造成潘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认定,钱华富负全部责任,潘功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军安庆116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腰2、4椎体骨折,腰3椎体骨挫伤,腰椎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2016年3月11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功华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钱华富驾驶的苏B2F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钱华富垫付医药费35000元。又查明,原告潘功华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疗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华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潘功华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被告钱华富所投保的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关于原告潘功华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87053.44元,其中有200元是救护车费,此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中,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计为86853.4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8685.3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9866元,根据原告诊疗情况及司法鉴定相关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误工损失15645元(210天×74.5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322.36元(51天×104.36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93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司法鉴定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969.6元(26936元/年×12年×30%),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全部征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4000元,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司法实践、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等情形,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1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包含救护车费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潘功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5780.4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322.36元、误工费15645元、交通费510元、残疾赔偿金73522.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用95845.06元(含医疗费68168.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23446.96元),故平安财保江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付215845.06元(包含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9935.34元(含非医保用药8685.34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钱华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功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845.06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钱华富赔偿原告潘功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造成的损失9935.34元,钱华富已垫付费用35000元,两项相抵,原告潘功华返还被告钱华富25064.66元;三、驳回原告潘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潘功华负担67.5元,由被告钱华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家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