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1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初中文化,粮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30日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变型拖拉机从剑阁县西庙乡向剑阁县普安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34分,行驶至柳西路4KM+300M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8mg/100ml,后抽取其静脉血液送至广元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认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血液提存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影像资料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7mg/100ml,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会给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潜在危险,依法应予以惩处。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海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椿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