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董淑营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淑营,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董淑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孙飘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宽,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董淑营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淑营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江苏盛迪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变更劳动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依据,严重违法。三、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赔偿本人损失。恒瑞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在原审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求已得到原审法院确认支持,第二项诉求因其已办理退休手续而无实际确认或履行意义及可能性,第三、四项诉求双方已协商一致,不再存在争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受任何实际侵害,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申请再审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无需启动再审程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董淑营与恒瑞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其下属的原料药厂工作。2014年7月21日,恒瑞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将该药厂设立为全资子公司盛迪公司。2014年8月1日,盛迪公司由恒瑞公司注册成立,并与恒瑞公司签订《继受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用人单位由恒瑞公司变更为盛迪公司,自盛迪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起,由盛迪公司承继恒瑞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职工的所有权利义务。董淑营与恒瑞公司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已由盛迪公司承继,与董淑营履行劳动合同内容主体依法变更为盛迪公司。故董淑营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盛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变更劳动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依据,严重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董淑营关于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赔偿金,赔偿其损失的申请理由,经查,董淑营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该事由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董淑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淑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作超审判员 曹振泉审判员 王 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学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